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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裕华街13-12。组织机构代码:58965957-9。
负责人李凤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司机朱振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与房屋相撞,造成本车受损、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车损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4531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有价格鉴证费1359元,施救费1500元,三项合计48172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证明保险关系)、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司机朱振举驾驶证复印件、冀B×××××行驶证复印件、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唐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收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及配件票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保险金48172元(冀778SD号车损45313元+价格鉴证费1359元+施救费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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