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乌盟包头市商会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被告王某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5.88元,误工费45000元(9个月×5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陪护费11865元(105天×113元/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002.5元,病历复印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母亲:9年×21876元/年×0.1除以三人,儿子:1年×21876元/年×0.1除以二人);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81267.98元,减掉被告王某小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7000元,请求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64267.98元;2、判令保留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4时50分,被告王某小驾驶一辆蒙BNM×××型号小轿车,在科学路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经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部外伤、腰部外伤,L1椎体骨折,左髋部外伤。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小辩称,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也到医院看望了原告,支付17000元,没有再支付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对该起事故的事实与理由认可,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具体如下,医疗费按20%提出自费药,误工费按5000元计算应提交完税证明,期限过长,需要结合医嘱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看医嘱确认。陪护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其他的内容在质证环节中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14时50分,被告王某小驾驶一辆蒙BNM×××型号小轿车,在科学路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步行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编号为第1502040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05天,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28215.88元。被告王某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2016年11月21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第1502040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某小负事故全部责任。蒙BNM×××型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明细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朱某某发生医疗费28215.88元,被告王某小已赔偿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朱某某请求误工费4500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计算,认定误工费28926.78元。原告朱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按照住院105天每天100元认定1050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营养费10500元,按照住院105天,每天10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1050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护理费11865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按照105天计算认定11865元。原告朱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6118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1188元。原告朱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认定300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72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172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的鉴定检查费1002.5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予以采信,认定鉴定检查费1002.5元。原告朱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其提供的其子朱泽天的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母亲张某某的生活费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青山区自由路街道的证明显示其母无经济收入与户口本上的信息显示的一机总务处退休职工内容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母张某某确无经济收入,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1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831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限额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118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8926.7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62281.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以上判决第一至六项共计11637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王某小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8215.88元,被告王某小已赔偿17000元,再赔偿1215.88元;
九、被告王某小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
十、被告王某小赔偿原告朱某某营养费10500元;
十一、被告王某小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以上判决第八至十项共计2221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小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恺
审判员 杨子敬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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