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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华与徐某某、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振华
朱晓峰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孙某某
鲁新彩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安金锭
杜昌

原告朱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新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前大章乡双庙村东一胡同3号。(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锭、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李增夺、被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鲁新彩、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锭、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振华、被告孙某某、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徐某某发生相撞后摔到我的车前方该事故与我无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系驾驶拼装车上路,调取交警队卷宗后原告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车辆有明显擦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某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39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被告孙某某提出住院25天,出院后4个月无证据认可一个月,经查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1个月,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某此项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住院25天出院后4个月三被告提出认可79天,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的异议,对此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于工作单位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三被告提出住院期间认可一人出院后认可一个月,对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已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出院后护理诊断证明为一个月,因此确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三被告提出认可房地产行业98.41元/天,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提出认可40元的异议,此费用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车损被告孙某某提出不承担我方无责任的异议,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此项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7500元,原告认可7000元,被告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垫付款认可为7000元。对于承担责任孙某某、徐某某提出承担除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共同承担25%的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各自承担25%的责任,根据责任由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各自承担20%。原告朱振华损失治疗费、血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843.59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即35843.59元×20%=7168.7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即35843.59元×20%=7168.72元。车损4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420.8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元,孙某某承担2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除己方承担部分应再给付原告188.72元。原告诉请66000元,经查明为67774.39元,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46168.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31830.8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7188.7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188.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朱振华承担8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9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徐某某发生相撞后摔到我的车前方该事故与我无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系驾驶拼装车上路,调取交警队卷宗后原告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车辆有明显擦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某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39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被告孙某某提出住院25天,出院后4个月无证据认可一个月,经查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1个月,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某此项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住院25天出院后4个月三被告提出认可79天,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的异议,对此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于工作单位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三被告提出住院期间认可一人出院后认可一个月,对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已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出院后护理诊断证明为一个月,因此确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三被告提出认可房地产行业98.41元/天,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提出认可40元的异议,此费用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车损被告孙某某提出不承担我方无责任的异议,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此项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7500元,原告认可7000元,被告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垫付款认可为7000元。对于承担责任孙某某、徐某某提出承担除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共同承担25%的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各自承担25%的责任,根据责任由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各自承担20%。原告朱振华损失治疗费、血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843.59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即35843.59元×20%=7168.7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即35843.59元×20%=7168.72元。车损4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420.8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元,孙某某承担2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除己方承担部分应再给付原告188.72元。原告诉请66000元,经查明为67774.39元,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46168.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31830.8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7188.7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朱振华各项费用188.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朱振华承担8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9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90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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