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潘某。
被告: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潘某、被告孝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0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乡村公路由243省道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襄花村青云农庄路口处时,撞向前方顺向停靠在路口由潘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两险。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孝感财保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和事实以交警认定为准;被告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才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分别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79773.14元,被告潘某垫付40000元。2016年8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朱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X(10)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24,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庭审后被告孝感财保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朱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九)级和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潘某负同等责任。潘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某系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孝感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773.14元(前期79773.14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误工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6825元(31138元÷365天×80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19024元(27051元×20年×0.22);8、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合计242278.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孝感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2647元[(242278.14元-120000元-1200元)×60%];被告潘某赔偿720元(1200元×60%)。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潘某垫付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7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356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合计24227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192647元;被告潘某、武汉市欣远洋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赔偿7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朱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潘某前期垫付的费用4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潘某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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