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成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某某人,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臣,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大道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3435914W。负责人:关亚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钟某某,
朱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其与人寿钟某某支公司从2000年4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钟某某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计证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其在2000年8月起就担任人寿钟某某支公司双河办事处的业务内勤。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在2000年4月起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自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人寿钟某某支公司答辩称,会计证不是劳动关系的凭证,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从笔录内容看只能证明朱某某从事过内勤工作,但具体时间不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另,佣金是保险代理人的酬劳,朱某某代为团队报销相关费用是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履行的岗位职责,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付的系岗位津贴,而不是劳动报酬。人寿钟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其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曾分别于2003年10月30日及2008年4月5日两次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仅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朱某某在双河办事处工作期间除代理保险业务外,还从事内勤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朱某某持有的《会计证》只能证明其当时具备从事会计职业的基本资格,不能证明曾经在双河办事处做过出纳工作,内勤工作牌只能证明2001年人寿钟某某支公司曾向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表发放过此牌,不能证明朱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独立于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之外,也不能证明从事内勤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人寿钟某某支公司向朱某某发放佣金及津贴是基于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一审认为津贴不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范围内,将津贴视为朱某某从事内勤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系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具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保险代理人获取津贴系基于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以朱某某服从人寿钟某某支公司管理,且获取了津贴,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朱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朱某某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5月人寿钟某某支公司已明确答复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直到2018年1月28日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将双方因养老保险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7年2月,视为本案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错误。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除了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外,还担任内勤工作,认定事实正确,以劳动争议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人寿钟某某支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给朱某某发放了500元的内勤津贴后,拒不再发放津贴以及为朱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产生纠纷,朱某某于2018年1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钟某某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询问。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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