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多来
张林武
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
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高阳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张林武。(特别授权)
被告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西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
负责人彭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实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众能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人保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一项,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没有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扣除原告朱某某已主张的部分,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营养费为(120-31)×10=890元。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误工费为32538÷365×240=21395元。护理费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护理费120×50=600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金32538×20×0.42=273319.2元。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本案损失为: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2139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331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6216.2元。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众能实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苏N×××××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0000-10500)+(316216.2-109500)×0.7=25420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254201.3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3元及鉴定/检查费5309.5元,合计630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02.5元,被告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98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一项,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没有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扣除原告朱某某已主张的部分,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营养费为(120-31)×10=890元。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误工费为32538÷365×240=21395元。护理费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护理费120×50=600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参照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金32538×20×0.42=273319.2元。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本案损失为: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2139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331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6216.2元。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众能实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苏N×××××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0000-10500)+(316216.2-109500)×0.7=25420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254201.3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3元及鉴定/检查费5309.5元,合计630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02.5元,被告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审判长:刘玲
书记员: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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