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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苗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朱文涛
苗红山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涛。
被告:苗红山。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苗红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涛,被告苗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红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被告苗红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红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苗红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红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被告苗红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红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苗红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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