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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盖焕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年原告朱某某和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关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委渔场维修改造及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红旗街道办三委渔场维修改造计划由宝山区居民朱某某承担,改造完工后,渔场承包权三十年交予原告。原告取得渔场承包权后,开始经营,2013年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建设住宅楼。原告认为,被告建设住宅楼,截断渔场水源,致渔场干涸,使渔场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为寻找替代水源,雇佣打水井花费15000.0元,经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润司会鉴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渔场按该行业基准折现率折算后实际经营损失为962165.32元”,本院将鉴定报告向被告送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打井费15000.00元;二、赔偿原告鉴定后损失确定为96216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175元、13587元共计13762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建设住宅楼截断渔场水源致其干涸,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承包渔场后,用渔场上面汇流下来的雨水和百姓生活用水流进自然形成的水沟内,作为渔场水源,没有其他水源,被告在建设住宅楼后,在渔场周围建下水道,原告用以维持渔场水源的雨水和生活用水流进被告所建的马葫芦里。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协议时,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水源,现原告主张适用相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损害或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主张用水侵权,上游并没有水的来源,不存在被告截断原告水源,原告渔场水源为降水和居民用水,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376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渔场的合法性,其亦认可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经营的渔场因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建楼而阻断水源致其损害,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自然形成的水源享有独立的使用权,亦认可其所经营的鱼场水源为雨水、生活用水,除此没有其它用水来源。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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