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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传来,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也,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下称宝山区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黑民申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申请人宝山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马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宝山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损失962165.32元及打井费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渔场水源主要靠上游的空山水沿河道流入渔池,宝山区政府建住宅楼后直接将渔场水源覆盖并截断,造成渔场干涸。二、一审未能按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申请除提出鉴定承包渔场的损失外,还要求鉴定渔场损失与宝山区政府建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委托书中也写明两项鉴定请求,但黑龙江天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只鉴定了实际损失,并未对因果关系鉴定,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在没有尽职审查的基础上维持原判程序违法。三、二审中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矿业集团地质队的航拍资料,二审未予调查。综上,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宝山区政府于2013年将渔场东侧的平房改建成楼房事实存在,该工程是双鸭山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现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宝山区政府的建楼行为存在过错。朱某某主张渔场水源来自雨水、原居民排放的生活用水、空山水,并通过渔场东侧自然形成的水沟流入渔场,现被楼房阻断。但朱某某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朱某某提出的渔场损失与宝山区政府建楼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再审期间朱某某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据此,现无证据证明渔场损失与宝山区政府建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通过现场勘查及日常生活经验亦无法确定朱某某的再审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朱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渔场水源断绝与宝山区政府建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某某要求宝山区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玉昆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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