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胜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被告任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6号楼3单元XXXX室(99.17平方米)自由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任胜果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出具费用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自交给原告钥匙以后,房屋后期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承担,只要被告交付房子,任何费用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6号楼3单元XXXX室的房屋一栋,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2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的水、电、供热、物业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至被告名下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交付燃气费250元、于2017年11月23日交付取暖费2696.39元。原告、被告均认可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一张、电子保单查询凭条一张(煤气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张(交取暖费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办理该房屋证照相关的费用由谁承担。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房屋的所有权变动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案涉房屋是被告所有的动迁回迁房屋,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可以办理证照,案涉房屋具备物权登记的条件,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两次办理证照登记的费用,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至被告名下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再将案涉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费用才由原告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任胜果作为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房屋的占有使用之义务,且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朱某某的义务,这不仅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告将房屋落户至自己名下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胜果应当首先完成房屋落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该笔费用,然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胜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任胜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首先完成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再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物权变动至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任胜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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