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08.6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含后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含后期)10,9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0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560弄小区通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无原告签名,由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诉中本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嘉定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未到庭,故按撤诉处理,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金额经核算为49,186.6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考虑后续护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0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560弄小区通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186.60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4357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16天花费了护工费1,280元。事发后,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诉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维持了XXX伤残,故本院对于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49,186.60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花费护工费1,280元,其余按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护理期,该费用共计9,67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审理中,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9,186.6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9,6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6,273.60元;
二、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垫付的现金1万元相抵,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1,546.1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朱某某,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汪某某4,727.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汪某某,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市嘉定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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