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刘某某
霍某某
刘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原告朱某,女,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海某市人,儿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原告朱某、刘某某、霍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刘某某、霍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四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因驾驶员违法驾车在对第三人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刘某某、霍某某、刘某某死亡伤残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刘某某、霍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四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因驾驶员违法驾车在对第三人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刘某某、霍某某、刘某某死亡伤残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史兆华
审判员:伊富贵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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