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抗辩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3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抗辩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3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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