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上海宝某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志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志民、上海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被告陈志民、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仅第一次庭审到庭)、曾永恒(仅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民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陈志民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某公司对陈志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宝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创设股东为朱某、姜志会、陈志民、蒋某某、乐某某、朱某某,姜志会任法定代表人。后为宝某公司收购案外人昆山市锦溪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的股权问题,六名股东一致同意由朱某进行相关操作,但因在该过程中需要资金,所以先由朱某向其他股东出借钱款,并将钱款打入宝某公司账户。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由陈志民向朱某借款55万元,并经所有股东同意,由宝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息15%。后朱某按约将借款直接汇入宝某公司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还款,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志民辩称,借条虽然是其签署的,但其并不知道55万元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而且朱某曾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只要归还本金。关于借款本身,其个人并未借过,该款是宝某公司的对外欠款,当时六名股东商议借款250万元去还债,具体情况其并不了解,宝某公司的一切内务都是由朱某处理的。此外,宝某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2日按照朱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上海鑫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谊公司)360万元,而朱某是鑫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360万元中250万元即是本案所涉借款,剩余110万元则是宝某公司欠朱某的股权款。因此,朱某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朱某的全部诉请。
  宝某公司辩称,对借款经过没有异议,借款行为属实,故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对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超过借期的利息仅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由于宝某公司此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志民共计430万元,故宝某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朱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朱某,乙方为陈志民,丙方为宝某公司,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结算);(2)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乙方指定甲方将该55万元的借款汇入宝某公司账户(账号略);(3)如乙方该借款逾期未归还给甲方,乙方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外,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该借款(包括借款利息)债转股,受让丙方在锦溪公司中的股份(债转股的价格以锦溪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不变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础价格,作为计价依据);(4)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5)本协议书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上述内容的下方有“朱某”、“陈志民”的签名及宝某公司的盖章。
  朱某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某先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0000元)。借期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上述内容下方的“借款人”一栏有“陈志民”签名,“担保单位盖章”一栏有宝某公司盖章。
  2.2017年6月16日,朱某通过其本人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向宝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附言为“陈志民借款”。
  3.宝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志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蒋某某、陈志民、朱某某、姜志会、朱某、乐某某。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顾某1让蒋某某持有的宝某公司27%的股权。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许某某受让顾2、陈志民、朱某某、姜志会、朱某、乐某某持有的部分宝某公司股权。
  宝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第四次),参会股东为蒋某某、陈志民、朱某某、姜志会、朱某、乐某某,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6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第四次)议题内容》,即关于昆山市锦溪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以及锦溪公司将其房地产评估作价投资到昆山市久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的操作方案;(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操作锦溪公司股权、资产变更过程中涉及到资金问题的,由公司股东朱某、陈志民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解决,该资金的借款利息由公司负责承担,该借款由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担保。上述内容的下方有“姜志会”、“蒋某某”、“朱某某”、“朱某”、“陈志民”的签名,“乐某某”的签名由朱某代签。
  在(2019)沪0104民初10974号案件庭审中,乐某某确认当时委托朱某代签,并认可2016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
  4.陈志民提交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截屏一份,证明宝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鑫谊公司转账360万元。
  针对上述转账,朱某提交(2016)沪0118民初567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件执结证明书及《关于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函》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夏某某系基于(2016)沪0118民初5675号民事调解书,与宝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360万元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笔折价款,协议约定钱款打到鑫谊公司的账户上,此后夏某某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撤回了案件执行申请。
  审理中,宝某公司认可与夏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5.宝某公司提交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若干,证明宝某公司于2017年11月期间向陈志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30万元。
  针对上述转账,陈志民表示,由于宝某公司的六位发起人都对锦溪公司持有债权,所以成立宝某公司来收购锦溪公司以解决各自的债权,该430万元就是通过宝某公司归还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交(2016)苏0583民初16572号民事调解书及各股东债权份额的手书材料证明其以上陈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宝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宝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截屏、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案件执结证明书、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与陈志民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还清;3.宝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朱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虽然陈志民称借款并非系其个人所用且不知借款金额如何计算,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明确借款人为陈志民个人,宝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而且借款协议书对于借期、利率、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朱某与陈志民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借贷合意。至于借款金额如何计算,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陈志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确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名,即是以书面方式确认了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陈志民认为宝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鑫谊公司转账360万元中的250万元即是向朱某的还款,现朱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进行了合理解释,而陈志民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朱某的主张。即便朱某是鑫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某公司的该笔转账金额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并不相符;此外,宝某公司亦在2017年11月期间向陈志民多次转账,按照陈志民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钱款系通过宝某公司支付的关于锦溪公司的债权,且宝某公司还向其他股东支付过钱款,可见宝某公司的转账性质存在多种可能,在无证据证明转给鑫谊公司的360万元钱款性质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该钱款即包含了对朱某的还款,且宝某公司亦未提出其归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故本院对陈志民的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宝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都作为担保方盖章,且宝某公司针对涉案借款曾作出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借款及利息由公司负责担保,因此宝某公司应当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当事人之间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现朱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志民向朱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朱某要求陈志民还本付息,并要求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朱某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6月1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借款本金55万元;
  二、陈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朱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海宝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返还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1.90元(朱某已预缴),由陈志民、上海宝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