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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建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朱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笔架山路152号。
负责人:郑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平,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建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团山寺镇长山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广电公司)、张建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朱某某的申请,追加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罡、谢圣红,被告石首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刘红平,被告张建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张建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6525.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916442.34元,增加诉讼请求316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张建初负担;3、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建初建立劳务关系多年。2014年3月,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建初从事光缆、纲线架设工作,每天工价为140元/天。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原告朱某某和工友们一起在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四组作业收工,从电线杆上下来时,其腿部与电线接触,头部着地受伤。被告张建初将原告朱某某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全瘫;(2)、眼部外伤;(3)、头皮裂伤;(4)、电击伤。住院治疗27天后,无钱医治,只得回家休养。2016年12月13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3天、护理期为183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朱某某受伤的后期治疗费为288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朱某某受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涉案光缆、钢线架设工程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建初,被告张建初又雇请原告朱某某等人施工。原告朱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身体伤害,雇主即被告张建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张建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5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4年3月,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建初从事光缆、纲线架设工作。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原告朱某某和工友们一起在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四组作业收工,从电线杆上下来时,其腿部与电线接触,头部着地受伤。被告张建初将原告朱某某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全瘫;(2)、眼部外伤;(3)、头皮裂伤;(4)、电击伤。住院治疗27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12月13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3天、护理期为183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朱某某受伤的后期治疗费为288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朱某某受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朱某某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用33412.16元(其中被告张建初垫付医疗费用31623.12)。
二、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段的光缆、钢线架设工程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建初施工,被告张建初又雇请原告朱某某等人施工。
三、被告石首广电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为原告朱某某等工友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5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的格式条款。
经本院审核,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12.16元(其中被告张建初垫付31623.12元);2、后期治疗费2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后期护理费:283050元(10年×28305元/年),原告自己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选择。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0年,期满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5、误工费14191.65元(183天×77.55元/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36880元(20年×11844元/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7、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没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本院确定按25000元的数额比较适当;9、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26223.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建初从事电缆、钢线架设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建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作为电缆、钢线架设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张建初没有承接电缆、钢线架设的行业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建初施工,应当与被告张建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人员,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建初、石首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程度,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状况,被告张建初、石首广电公司承担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626223.81元的80%计500979.05元,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经济损失626223.81元的20%计125244.76元比较适当;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与被告石首广电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没有采取醒目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1350元(医疗费10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1350元),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的赔付款应在被告石首广电公司的赔偿款冲减。
关于被告张建初与被告石首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具有发包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即500979.05元×30%=150293.72元;被告张建初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即500979.05元×70%=350685.3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建初、石首广电公司、人寿保险荆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不予支持的诉求及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计111350元;
二、被告张建初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350685.33元,减除其垫付医疗费31623.12元后,被告张建初实际支付赔偿款319062.21元;被告石首广电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50293.72元,减除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赔偿款111350元后,被告石首广电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38943.72元。二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358005.93元(319062.21元+38943.72元=358005.93元);
三、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26223.81元的20%计125244.76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16元,被告张建初负担2847元,被告石首广电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徐晓明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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