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克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朱某某与黄石神州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被黄石神州公司指派到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工作。原告朱某某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黄石神州公司缴纳。2015年2月18日,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3月2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湖北神州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就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朱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某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黄石神州公司系湖北神州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黄石神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费用均由黄石神州公司缴纳,故原告朱某某与黄石神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黄石神州公司系被告湖北神州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8月被黄石神州公司指派到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工作,应视为原告朱某某由黄石神州公司派遣到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处工作,黄石神州公司应视为用人单位,被告湖北神州公司应视为用工单位。故因原告朱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被告主体错误,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元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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