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荆州航鹏运贸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振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珊,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祖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继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森公司)、原审被告荆州航鹏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鹏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向辉、代理审判员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振源、蔡珊,被上诉人巍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祖军、谢细波,原审被告航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森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朱某某、航鹏公司连带赔偿巍森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航鹏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巍森公司与“航鹏918”轮所有人朱某某签订《船舶运输协议》,约定由“航鹏918”轮将巍森公司托运的毛菜油3,394.041吨自南通港运至重庆港兰家沱码头,运输价格为101元/吨,运费合计342,794元。同年8月4日13:32时,“航鹏918”轮依约装载毛菜油沿长江上水航行至重庆吊耳嘴水域时船舶打张,船舷横向长江右岸倒头,致使该轮在虾子梁脑触礁后打流至虾子梁内。为对“航鹏918”轮进行施救,巍森公司分别与“楚天988”轮代表朱红霞、重庆市展宏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救协议》,同时分别与“楚天988”轮代表朱红霞、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施救方将“航鹏918"轮所载毛菜油过驳至“楚天988”轮及金涛公司委派的“航瑞803”轮上,由该两轮运输至收货方岸罐交货。8月13日,朱某某在上述《施救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巍森公司依约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费用365,000元。另外,巍森公司为购买施救用品花费2,630元,支付施救船舶及被施救船舶清舱费用13,200元。
“航鹏91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荆州,船舶所有人为朱某某、船舶经营人为航鹏公司。该轮于2011年7月20日在湖北省荆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出租人为朱某某,承租人为航鹏公司,租金为5万元,租期5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涉案货物的《船舶运输协议》为巍森公司与“航鹏918”轮所有人朱某某签订,巍森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朱某某为货物承运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朱某某作为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有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的义务,其驾驶“航鹏918”轮在运输途中触礁属单方海损事故,亦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朱某某对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负有救助义务。巍森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购买施救用品,垫付费用,联系船舶对船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为“航鹏918”轮所有权人和对货物灭失负有责任的朱某某,成为涉案施救行动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为防止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扩大而发生的施救等相关费用。
巍森公司主张的依约支付的施救和运输费用36,5000元、购买施救用品的花费2,630元及支付的清舱费用13,200元,均属于为施救船舶及货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朱某某对巍森公司与施救方签订《施救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未提出异议,并在协议上及相关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因此,巍森公司要求朱某某返还其依约支付的施救费用383,3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航鹏公司虽为“航鹏918”轮的登记经营人,并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但该轮实际为朱某某以光租的形式挂靠航鹏公司经营,仍由朱某某对外揽货运输。本航次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巍森公司签订并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某某应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航鹏公司未参加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也未实际参与货物运输及货物施救,故巍森公司要求航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赔偿巍森公司施救费用38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巍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施救费用由船方和货方按比例分摊,且未付运费149,586元应扣减;2、改判巍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朱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3、由巍森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383,350元属于总救助费用718,400元中的一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朱某某和巍森公司分别按17%和83%的比例分摊;巍森公司违反《船舶运输协议》,隐瞒事实,私自把运输价格改成101元/吨,并拖欠运费142,794元,且《船舶运输协议》约定巍森公司必须为货物办理保险,但巍森公司未办理保险,依照《船舶运输协议》第七条,巍森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过程中,朱某某、巍森公司及航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救助费用是否应该由朱某某与巍森公司按照比例分摊。本院评判如下:
朱某某上诉认为,涉案救助费用应该由朱某某与巍森公司按照比例分摊。本院认为,朱某某所承运货物的起运港为江苏南通,目的港为重庆,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重庆吊耳嘴水域,涉案船舶在内河航行,涉案运输亦为内河水路运输,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及共同海损分摊的相关规定;而且,朱某某作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有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货物因船舶触礁事故导致损毁,该事故由海事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某某关于涉案救助费用应该分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货损系朱某某单方造成,并非魏森公司未投保造成,因货损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应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关于原审判决无视魏森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忽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经本院核对,本案总救助费用应为380,830元,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为383,35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某某赔偿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施救费用38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余 俊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书记员:程健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