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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起与段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起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赵某某

原告:朱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桃山林业局路管处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桃山林业局路管处家属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桃山林业局路管处家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起诉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起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起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后由原告朱某起承担42.27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退回原告朱某起预缴诉讼费42.27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起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后由原告朱某起承担42.27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退回原告朱某起预缴诉讼费42.27元。

审判长:魏学雨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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