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被上诉人刘成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一审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受害人刘成艮各项经济损失为319030.99。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212166.92元、医疗费56084.63元、误工费23236.20元、护理费80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6.44元、交通费、车辆维修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由一审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为鄂H×××××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艮1209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98130.99元,由朱某按责赔付79065.50元(198130.99元×50%-20000元)。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刘成艮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其于2015年3月6日与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工作岗位为安装工。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成艮自2006年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工岗位直至2016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每月平均工资不低于5000元,住宿由该公司统一安排集体宿舍。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安装工资表,证实刘成艮于2015年、2016年在该公司领取年度工资的情况。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号。上列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成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成艮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酌情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2、根据刘成艮提供的沙洋县曾集镇张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刘金洲户籍证明,刘成艮父亲刘金洲生于1935年5月25日,现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日常生活起居均靠长子刘成艮负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判对刘成艮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上诉人刘成艮后某治疗费应否计算的问题。根据荆门腾飞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对受害人刘成艮复查了其不同时段的胰岛素、C肽及血糖,结合专家意见,其胰腺内分泌功能(分泌胰岛素)尚可,仅有轻微胰岛素抵抗,目前尚不需行降糖药物治疗;其外分泌功能主要是分泌胰液,有消化蛋白质、脂肪和糖的作用,其分泌障碍往往造成腹泻、腹胀,吸收不良、营养不良、体重下降等症状,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目前尚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分泌障碍,仅仅根据其自诉大便不规律,有时1-2天1次,成形,有时1天2-3次,不成形,每星期发生一次,与进食无相关,伤后体重无明显变化,并结合其目前体重指数及营养状况,无法认定其功能障碍且需药物治疗。沙洋金维法医鉴定所司法初次鉴定鉴定意见书亦分析认为,“……根据送检病历记录、被鉴定人自诉,尚未服用控制血糖的药物,未达到胰岛素依赖评定标准;若后某出现内分泌功能障碍,出现胰岛素依赖,建议另行申请鉴定……”据上,可以认定刘成艮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胰腺损伤,但治疗后其胰腺功能尚可,未达到胰岛素依赖评定标准,目前尚不需行降糖药物治疗。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因损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而该治疗是维持个体健康之必须,包括诸如降压药物、降糖药物、抗凝剂及抗癫痫药物治疗等,结合荆门腾飞法医鉴定所“目前无法认定其功能障碍且需药物治疗”的鉴定意见,刘成艮目前尚不需就其胰腺损伤进行“一般医疗依赖”的后某治疗。经比对两所对受害人刘成艮伤残程度鉴定内容,重新鉴定意见系部分变更沙洋金维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重新鉴定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成艮共同承担。但朱某未向法院提供其支出重新鉴定费的证据,对重新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的计算有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一审法院以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应予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受害人刘成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依法应由上诉人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刘成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朱某在一审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二审又系由上诉人上诉引起,依据上列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事实,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成艮共同负担。综上,上诉人朱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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