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和解、调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执行款物。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佘进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董洪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前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间,被告李某某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朱某某为其加工切割机,同时供应配件、模板等产品,期间,被告李某某个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9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注销。2014年4月18日,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双方朋友周胜清及被告舅兄潘群安的见证下,由潘群安起草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并由被告一周内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不再主张其余费用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被告个人要求完成了加工、交付产品工作,被告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朱某某进行交易,并在“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注销两年后仍然同意作为当事人支付货款,自愿代替“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剩余货款138000元又达成了还款协议,本案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欠款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0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进舟 审判员 盛 铁 审判员 董洪胜
书记员:向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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