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朱远红
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某某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远红,系朱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远红、郭小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审中朱某某已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和认证,故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我国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某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的允许,擅自在讼争房屋的后墙上钻孔,锯掉后墙上端部分瓦板,违法搭建人行通道,后又将讼争房屋包括后墙在内的部分墙体拆掉,建造砖棚,对讼争房屋造成部分损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仅损坏讼争房屋的部分墙体及木板,李某某仅应对损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上诉称,由于李某某指使其母胡桂安阻止维修,致讼争房屋不能及时得到维修,最终因李某某之母胡桂安擅自挖毁墙体导致讼争房屋倒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李某某赔偿讼争房屋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审中朱某某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书,是评估鉴定机构在此次特定评估目的及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假设前提下,即朱某某明确要求此次评估按其计划于2008年9月维修改造完成后并正常使用至评估基准日止的模拟房屋状况而进行的评估,并非按讼争房屋现状进行的评估,故评估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由此支出的评估鉴定费亦应由朱某某自行承担。退言之,即便按照评估鉴定机构根据模拟维修改造后的房屋整体价值和朱某某所主张的具体受损项目而计算的房屋受损部分价值亦仅9600元。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朱某某购买讼争房屋已有二三十年历史,2001年底朱某某及家人外出务工以后讼争房屋很少有人居住,2008年9月,朱某某拟进行维修改造,雇人拆除讼争房屋盖瓦和楼面木板后,讼争房屋闲置至今。因此综合考虑讼争房屋的房屋结构、房龄、使用情况和现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损害后果发生的成因及当地建房成本等因素,原审酌情认定朱某某因李某某侵权造成讼争房屋的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我国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某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的允许,擅自在讼争房屋的后墙上钻孔,锯掉后墙上端部分瓦板,违法搭建人行通道,后又将讼争房屋包括后墙在内的部分墙体拆掉,建造砖棚,对讼争房屋造成部分损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仅损坏讼争房屋的部分墙体及木板,李某某仅应对损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上诉称,由于李某某指使其母胡桂安阻止维修,致讼争房屋不能及时得到维修,最终因李某某之母胡桂安擅自挖毁墙体导致讼争房屋倒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李某某赔偿讼争房屋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审中朱某某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书,是评估鉴定机构在此次特定评估目的及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假设前提下,即朱某某明确要求此次评估按其计划于2008年9月维修改造完成后并正常使用至评估基准日止的模拟房屋状况而进行的评估,并非按讼争房屋现状进行的评估,故评估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由此支出的评估鉴定费亦应由朱某某自行承担。退言之,即便按照评估鉴定机构根据模拟维修改造后的房屋整体价值和朱某某所主张的具体受损项目而计算的房屋受损部分价值亦仅9600元。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朱某某购买讼争房屋已有二三十年历史,2001年底朱某某及家人外出务工以后讼争房屋很少有人居住,2008年9月,朱某某拟进行维修改造,雇人拆除讼争房屋盖瓦和楼面木板后,讼争房屋闲置至今。因此综合考虑讼争房屋的房屋结构、房龄、使用情况和现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损害后果发生的成因及当地建房成本等因素,原审酌情认定朱某某因李某某侵权造成讼争房屋的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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