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朱志民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8民初47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朱志民与孙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煤灰渣卸到指定地点,造成朱志民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交纳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计10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组成违法。孙某某辩称:孙某某只是负责运输,卸煤灰渣的地点都是按照朱志民指定的,造成损失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志民的上诉请求。孙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志民给付运费90,4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民承包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宁安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电厂残灰外运业务。朱志民与东河村签订协议,将电厂残灰卸到宁安市石岩镇东丰村东大地东头或东大地道北头沟中,摊平压实,灰上必须覆盖30公分土,将孙某某卸到南山沙场电厂残灰完成填埋,并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5年11月,朱志民让孙某某将电厂残灰卸在宁安农场原啤酒厂院内。2015年12月31日,朱志民与孙某某结算运费后,朱志民再没有雇佣孙某某车辆运送电厂残灰。2016年3月至4月间,朱志民雇佣车辆对卸在东和村民地理的残灰进行了清理。一审法院认为,朱志民雇佣孙某某车辆运送砂石、电厂残灰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已完成约定义务,且朱志民出具运费160,479.00元的欠条,朱志民曾还款7万元,余款90,479.00元未给付,对此主张给予支持。朱志民以孙某某未按约定地点倾倒残灰给其造成损失主张赔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朱志民给付孙某某运费90,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朱志民申请证人张某、孙某出庭,证实孙某某未将残灰渣运送到指定地点。孙某某认可是有些残灰渣卸到地里和啤酒厂院内了,但都是按照朱志民指示卸载的。本院对孙某某将残灰渣卸到地里及啤酒厂院内的事实给予采信。孙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朱志民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志民主张不应支付运费问题。孙某某依朱志民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的形成是朱志民自愿出具,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朱志民认为孙某某未将残灰渣运送到约定地点而提出抗辩拒付运费,孙某某辩解未与其约定过卸载残灰渣的地点,但朱志民与案外人签订的卸载残灰渣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地点,那么朱志民让孙某某运送残灰渣正常也应卸载到该地点,虽孙某某有部分残灰渣未运送到指定的卸载地点,但朱志民未提供因二次运送残灰渣而导致运费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无法给予认定。朱志民提出的其他损失问题可另行诉讼。朱志民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经核查,不存在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违法程序。综上,朱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朱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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