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人,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系上诉人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枣强镇刘后村人,现住枣强县。现任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女,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瓦莲蓬村人,现在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瓦莲蓬村人,现在枣强县,系王淑敏之夫。
上诉人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红、焦文升,被上诉人邢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敏、张如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如雪、王淑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邢新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如雪、王淑敏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被告邢新春辩称:借款本金已偿还了4.2万元,其中手机信息记录的两次分别付款6000元,另外付款3万元有原告给王淑敏出具的收条。邢新春在本案中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如雪夫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朱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张如雪14.6万元,通过朱某某的妹妹朱志红银行卡转账给张如雪10.4万元,共计25万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有过约定,并在借款到期后倒换过借据。截止2015年6月1日,张如雪、王淑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是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违约一天付500元,六个月还清,借款人签字后邢新春在担保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张如雪、王淑敏仅还款4.2万元,原告认为所还款全部为2016年前的利息,要求从2016年始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邢新春则认为张如雪夫妇还款3万元为本金,且担保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本案借款本息金额的计算问题和本案“担保证明人”的责任问题。
(一)本案借款本息金额的计算问题。
本案2015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的借据,出借人和邢新春均认同借款人已还款4.2万元,但邢新春认为2016年3月29日还款3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尚欠17万元;原告则认为所有还款均是按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归还的2016年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即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案借款人归还的4.2万元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方可计入本金。本案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3月29日利息也达到4万元,借款人还款金额与限定利息数额大致相同,原告要求从本金中扣除3万元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从出借时到最终还款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限制,本案借款人还款应自2015年6月1日借款时到判决确定给付日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借款人已还款4.2万元应从全部利息中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4.2万元全部为2016年前还息,之后按2分月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担保证明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双方对担保的效力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本案原告认为“担保证明人”既是“担保人”也是“证明人”的推定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存在必然的逻辑推理,认为担保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作为单务合同不宜为当事人设定合同义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无效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称通过邢新春介绍认识的借款人,历次借款、换借据均由邢新春作担保,但本次借据中书写“担保证明人”与正常担保明显不同,出借人未要求补正导致担保无效,应当认定出借人存在过错;邢新春书写担保证明人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本案被告邢新春应当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如雪、王淑敏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无效后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张如雪、王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判决:一、被告张如雪、王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4.2万元利息);二、被告邢新春在被告张如雪、王淑敏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人已归还的4.2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人归还的4.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亦未证据证明借款人归还的4.2万元超过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朱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新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系2014年3月3日双方借款到期后延期形成,虽邢新春对延期借据复印件中的签字不认可,但邢新春对本案最初借款系明知的,亦未证据证明邢新春仅是借款介绍人或证明人,邢新春在涉案借款条上书写“担保证明人”已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故邢新春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朱某某要求邢新春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如雪、王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4.2万元利息))为:被告张如雪、王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邢新春在被告张如雪、王淑敏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邢新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新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以还款额为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张如雪、王淑敏、邢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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