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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付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孙某付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付之间共发生五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第五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320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31032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1日借条一张。
2、2015年4月4日借条一张。
3、2015年4月10日借条一张。
4、2015年4月25日借条一张。
5、2015年6月1日借条一张。
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6、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付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付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为承包坑口的风险抵押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付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10320元,此
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2977.5元由被告孙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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