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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辛洋、刘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刘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洋,住武汉市汉阳区碧湖社区68栋3-202号,系被告刘玲玲之夫。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仁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黄修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平,男。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黄修凤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被告林仁和、被告黄修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朱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退案。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被告辛洋同时作为被告刘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仁和、被告黄修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47,629.35元(明细:医疗费271,641.47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842.40元、护理费16,114.68元、误工费2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10.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9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及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份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辛洋驾驶被告刘玲玲所有的鄂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纳铁福公司门前与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林仁和驾驶被告黄修凤所有的鄂A×××××松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原告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辛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仁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朱某某的各项请求,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未垫付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玲玲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同责应按50%的责任分担,因事故涉及三方,损失需要在两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摊。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已经预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朱某某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目前还有巨额款项无正式医疗费票据,应由原告朱某某提供详细用药清单予以核实,且被告安邦保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人血蛋白费用的意见同质证意见;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只提供了银行流水,未提供劳务派遣合同,且存在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其居住证明应当由实际工作单位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分责)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林仁和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黄修凤书面答辩称:被告黄修凤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黄修凤名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黄修凤名下面包车已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林仁和,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修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原告朱某某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行驶的违法事实,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修凤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3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分担。被告林仁和、被告黄修凤缺席,被告平安保险需庭后审查两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看有无拒赔情形,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2.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各被告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林仁和、被告黄修凤的信息要求庭后核实,庭后合理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朱某某该证据证明目的中并不包括证明营养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对除外购人血白蛋白的7,200元及2017年11月27日285.68元有异议,认为外购人血白蛋白不是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2017年11月27日285.68元发生在法医鉴定后,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对其余4,249.04元门诊费用无异议,原告朱某某认可其余门诊费用按4,249.0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外购人血白蛋白7,200元,原告朱某某已提供武汉市汉阳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2017年11月27日285.68元门诊费,确实产生在法医鉴定后,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6.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其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后8个月的银行流水,且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银行流水上已载明“代发工资”,且事故发生后除2016年10月14日发放9月工资907元外,至2017年11月27日未发放工资,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相关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庭后已补充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父母有3名抚养人,原告朱某某已认可其父母居住在农村,并自述其婚生女由其母亲在城镇抚养、上学,该自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仁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庭后提交的垫付费用本院不予质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朱某某自述的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损失及手机,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对于自行车损失予以认可,对于手机损失未予以认可,该陈述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一致,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自行车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自述手机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以未定损为由不认可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辛洋驾驶被告刘玲玲所有的鄂A×××××轿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纳铁福公司门前与骑两轮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林仁和驾驶被告黄修凤所有的鄂A×××××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朱某某受伤。2016年1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开重认字420131[2016]第C-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仁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62日,共产生医疗费271,257.29元(4,249.04+7,200+259,808.25),住院费259,808.25中,被告安邦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林仁和垫付36,000元,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213,808.25元。原告朱某某同意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213,808.25元直接支付给武汉市汉阳医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朱某某外购人血白蛋白15瓶,共计7,200元。2017年11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2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为7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给予误工时间240日,护理180日。原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原告朱某某2013年起在案外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朱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左右,原告朱某某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父亲案外人朱仲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母亲案外人汪应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生活在农村,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朱某某育有一女朱诗曼,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由其母在城镇抚养、上学。该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自行车损失。被告刘玲玲所有的鄂A×××××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与被告安邦保险就其商业险部分扣减12,0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辛洋、被告刘玲玲负担达成一致。被告黄修凤所有的鄂A×××××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辛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仁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安邦保险和被告平安保险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各自承保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各自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玲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违法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修凤自述其名下鄂A×××××面包车已出售给被告林仁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仁和亦未到庭,被告黄修凤应对被告林仁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842.4元(29,386×20×0.42)、护理费16,114.68元(32,677÷365×180)、误工费27,200元(3,400÷30×240)、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71,257.29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法医鉴定中已将营养神经作为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日计算为2,430元(15×162);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被抚养人居住地、抚养人数、年赔偿总额,本院计算为109,836.72元(20,040×0.42×13÷2+10,938×0.42×17÷3+10,938×0.42×19÷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其主张的8,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虽未经过鉴定,但该损失不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3,181.09元(271,257.29+2,430+5,000+246,842.4+16,114.68+27,200+109,836.72+1,500+8,000+100+4,900)。被告安邦保险前期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不再承担,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5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50元;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承担212,090.55元[(693,181.09-120,050-120,050-4,900)×0.5-12,000],被告安邦保险合计应承担322,140.55元(212,090.55+110,050);超出部分被告辛洋负担14,450元(12,000+4,900÷2),被告刘玲玲自愿对非医保用药扣减12,000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承担224,090.55元[(693,181.09-120,050-120,050-4,900)×0.5],被告林仁和负担2,450元。被告林仁和已垫付36,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450元(4,900÷2),剩余33,550元被告林仁和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原告朱某某亦无权取得该财产,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对此损失予以确认,不做处分,包括是否扣减非医保用药在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合计应支付原告朱某某310,590.55元(224,090.55+120,050-33,550)。原告朱某某同意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213,808.25元直接支付给武汉市汉阳医院,本院予以准许。给予给付的方便,该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直接支付给武汉市汉阳医院213,808.25元,剩余108,332.30元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8,332.30元并代原告朱某某支付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213,808.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已抵扣);
二、被告辛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4,450元;
三、被告刘玲玲对本判决第二项中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10,590.55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73元,由被告辛洋负担1,883元,被告林仁和、被告黄修凤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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