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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9月12日在被告租住的周浦万达广场房子内,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前还清,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蔡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被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款,还应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8年9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期满后的次日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又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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