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强
赵广芬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袁某
李丰江
李某某、袁某、李丰江的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强。
委托代理人赵广芬。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江。
三
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的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志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朱志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及上诉人总损失额255905.06元,但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为183500元,远远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应当在上诉人诉讼请求183500元内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承包了李某甲搭建鸡棚的工程,依法应当追加李某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否系在工作中摔伤,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如果系从合梯上摔下,不可能再继续工作两天至完工回家,被上诉人的伤不能排除是回家后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户籍系磁县时村营乡庆和峪村,工作地点在峰峰矿区小屯矿附近,居住地也在庆和峪村,原审判决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北京仅仅是被上诉人曾经打工的地方,不应参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合伙承建鸡棚,朱志强受雇于三人从事搭建鸡棚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对朱志强在搭建鸡棚过程中从合梯上摔下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辩称朱志强当时讲没有问题,且朱志强在继续工作了两天至完工后回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上诉称承包了李某甲搭建鸡棚的工程,依法应当追加李某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上诉称朱志强是否系在工作中摔伤,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朱志强伤情,如果系从合梯上摔下,不可能再继续工作两天至完工回家,朱志强的伤不能排除是回家后所致。本院对此认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虽对朱志强现有伤情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朱志强在他处受伤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可以证明朱志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由于朱志强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且摔伤后未及时就医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朱志强自已承担40%的责任,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朱志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朱志强系在家休假期间外出务工,且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朱志强在原审中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其与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员工集体合影等,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志强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志强因此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60121.30元、护理费3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1997.03元。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承担60%的责任为:145198.22元,原审判决对三人应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19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李某某、袁某、李丰江负担2382元,朱志强负担1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35元,由李某某、袁某、李丰江负担2500元,由朱志强负担1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合伙承建鸡棚,朱志强受雇于三人从事搭建鸡棚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对朱志强在搭建鸡棚过程中从合梯上摔下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辩称朱志强当时讲没有问题,且朱志强在继续工作了两天至完工后回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上诉称承包了李某甲搭建鸡棚的工程,依法应当追加李某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上诉称朱志强是否系在工作中摔伤,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朱志强伤情,如果系从合梯上摔下,不可能再继续工作两天至完工回家,朱志强的伤不能排除是回家后所致。本院对此认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虽对朱志强现有伤情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朱志强在他处受伤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可以证明朱志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由于朱志强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且摔伤后未及时就医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朱志强自已承担40%的责任,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朱志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朱志强系在家休假期间外出务工,且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朱志强在原审中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其与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员工集体合影等,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志强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志强因此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60121.30元、护理费3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1997.03元。李某某、袁某、李丰江三人承担60%的责任为:145198.22元,原审判决对三人应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某某、袁某、李丰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19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李某某、袁某、李丰江负担2382元,朱志强负担1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35元,由李某某、袁某、李丰江负担2500元,由朱志强负担1635元。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