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和
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方显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崔晓明
王某某
王某某
蒲某某
王某某三人的
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明,该公司工程造价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蒲某某、王某某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和、王某某、王某某、蒲某某、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看,原审判决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某和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5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蒲某某二审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619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10371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看,原审判决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某和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5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蒲某某二审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619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103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于志友
书记员:李军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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