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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沧州市中正货运有限公司、邓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正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双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山县恒盛陶瓷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沧州市中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正公司主张货物在邓某某手中,后又主张该货物系由邓某某运到天津港后,邓某某找我,我没有同意为其运输。因写的收货人为王建华,是王建华委托的张树坡,由张树坡将货物提走。并提交了张树坡写的证明一份,张树坡亦到庭称:是王建华委托我运这些瓷砖,我知道货物是邓某某的,因邓某某欠我款,所以就把货物扣下了,货物在我手里。我因为没有运输资质就以中正公司名义提的货。
还查明,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面显示的两个箱号即TEMU3025965和CCLU2540252,均为2012年12月30日由鲁N×××××号车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物系由谁运输、现在谁处,应由谁予以返还的问题。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从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单上面的两个箱号均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一个箱号的货物即TEMU3025965已经送给被上诉人,对该提货单中的另一箱号即本案争议的货物,上诉人不认可系其所运输,但该提货单中显示亦为中正公司提货且为同一车运输,对此上诉人辩称,运输车任何人都可以雇佣,且不一定送往一地,并提供张树坡证明系由张树坡运输且该货物在张树坡处。因张树坡不能具体说明涉案货物的运输起止地点,对张树坡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货后没有将该货物送给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中正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梅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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