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奥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脉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北奥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海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奥海制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已注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形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奥海制品公司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奥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奥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时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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