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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将该笔借款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后,被告陈某某又问原告还有没有钱再借给他周转,并再三表示2011年8月3日所借款本金40万元保证在一年内付清。原告见被告陈某某态度诚恳,又借款6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加上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42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同时,因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期限,为此,被告陈某某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陈某某所欠的借款中含有其他借款的利息3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将该利息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36.36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加上原借款利息36万元)。同时,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朱某某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及利息36.36万元(利息已按借款本金6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合计42.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30元,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梅咏平

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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