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新县防疫站职工,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被告只偿还15,0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拖欠本金8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曹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某现金借款95,000元。2016年10月13日,曹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借条出具后,经朱某某催讨,曹某某支付了15,000元,余款迟迟未予偿还,朱某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曹某某理应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梁玉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