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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号XXX室。
  经营者:段尊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青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朱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起受雇于被告,在其果蔬店进行装修工作,原告负责电工作业(原告系电工,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工作业操作证)。2019年5月21日晚10时许,原告为配电箱接线时触电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致右肱骨骨折。之后,原告由被告经营者之父段永利陪同到医院诊治,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挂号费,并另行给付原告600元。2019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41,675.6元(含自费饮食费385.1元)。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电工作业时,因被告店铺正在经营,要求原告带电操作,且被告方提供的作业木梯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触电摔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意被告方已付款600元,作为其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限于食用农产品零售和食品流通。2019年5月,被告经营者段尊政之父段永利因门店需要,找到案外人葛某某(系上海美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装修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葛某某根据工程进程请不同工人先后到店装修,被告方不认识原告及其他工人,也未指挥、指导过原告等人做事。原告电工作业受伤系操作不当触电摔下木梯所致,与被告无关。后被告方与葛某某进行了工程费用结算,支付给葛某某5000元。被告与上海美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上海美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有电工资格证,应当熟知安全用电、安全安装线路。即使原告是被告选任,被告在选任指示上亦无过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被告需要对其经营的果蔬店进行装修,由被告经营者段尊政之父段永利出面联系到案外人葛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葛某某找装修工人为位于本市平顺路XXX号XXX室被告的果蔬店进行装修和改装。之后,由葛某某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电工作业(原告具有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工作业操作证,事发时证件在有效期内)。2019年5月21日晚,原告对店内的配电箱接线时,不慎触电摔下木梯受伤。之后,段永利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原告垫付了相关门急诊费用,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600元。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41,675.6元(含自费饮食费385.1元)。
  审理中,案外人葛某某在作证时确认其系上海美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系其子所开,本次装修亦非上海美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本人与原告间通常是谁接到工作便联系对方去做。本次业务得款5000元,亦是扣除材料费200后,由参加工作的四人平分。原告表示认可报酬分配的事实,并确认自葛某某处获报酬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与管理关系,而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一般存在临时性的工作项目指示与委托关系,不具有类似雇佣的稳定、长期的人身依附关系属性。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将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装修事宜交由案外人葛某某进行作业,后葛某某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与葛某某进行了一次性费用结算,费用结算亦采取平均分配方式。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葛某某间存在从属关系。原告与葛某某陈述的相互间系松散型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亦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与葛某某共同承揽被告委托的装修项目以获取收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工作业提供断电环境属于常识,原告在作业时,被告未予断电,在工作指示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电工,对带电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失。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扣除自费饮食费)本院核定为41,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计为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1,410.5元,按20%计8282.1元。被告先行给付的600元,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2.1元(已履行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9元,由原告朱某青负担395.9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金诚果蔬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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