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阶
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建红,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阶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的集体兽医;2003年至2008年,建始县人民政府先后印发《关于全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体制改革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加强畜牧兽医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业州原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建始县畜牧局以建牧发(2005)21号文批复原则同意《关于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工作方案》,2008年11月11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良策对《原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集体职工安置分配方案》作批示;2003年底至2008年底,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改制进行中,原告为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并参与改制工作,改制人员工资来源于对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的资产竞卖。此外,2006年,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成立。2004年至2009年,原告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工资由财政拨款中获取;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革领导小组签订解除2003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关系协议书。
原告起诉是针对2004年至2009年期间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此期间,原告参与改制和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关于原告参与改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原单位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成立了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原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及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其工资报酬来源于财政拨款。故原告朱某阶与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朱某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的集体兽医;2003年至2008年,建始县人民政府先后印发《关于全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体制改革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加强畜牧兽医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业州原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建始县畜牧局以建牧发(2005)21号文批复原则同意《关于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工作方案》,2008年11月11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良策对《原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集体职工安置分配方案》作批示;2003年底至2008年底,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改制进行中,原告为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并参与改制工作,改制人员工资来源于对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的资产竞卖。此外,2006年,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成立。2004年至2009年,原告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工资由财政拨款中获取;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革领导小组签订解除2003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关系协议书。
原告起诉是针对2004年至2009年期间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此期间,原告参与改制和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关于原告参与改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原单位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成立了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原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及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其工资报酬来源于财政拨款。故原告朱某阶与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朱某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阶的起诉。
审判长:刘丛艳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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