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章灿钢,局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第一,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地的铁丝在事发前就已经脱落。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铁丝未脱落的事实,而申请人提交的双方谈判录音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前铁丝脱落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绿化整体在施工中,事发时未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但该录音材料未被质证。第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也未让申请人充分辩论,法官未敲击法槌即离开。二审应当发回重审而未发回重审,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第三,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整个事故中仅仅违反了两个交通法规,作出穿越绿化带的行为系受到当时环境影响和误导。而鼎龙公司在人行道旁施工,且靠近公交站台,在人流量聚集点处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安全生产的义务,对社会存在巨大隐患。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显著小于鼎龙公司的违法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鼎龙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70954.88元。
被申请人鼎龙公司及浦东环保局发表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亦缺乏法律支持。第一,事发地铁丝脱落的问题,依法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这一事实,上述材料仅证明了申请人违法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其受伤系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第二,一审法官先后多次开庭,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对所有证据均当庭质证,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质证权属于被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供录音材料时未提供播放设备,故未在庭审中播放,之后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综上,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质为侵权纠纷,主张受损害的当事人依法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事实予以举证,举证不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的质证问题,一审中因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的原因,未能将录音材料当庭播放,由申请人事后整理成文字材料的形式提供法庭,且经过了被申请人的书面质证,该质证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查,该录音材料所述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鼎龙公司在养护绿化过程中违规安装铁丝、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事实。鼎龙公司在绿化隔离带内安装铁丝系为正常的绿化养护行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关于本案的事发原因,申请人因赶时间横穿马路、跨越绿化隔离带而致被铁丝绊倒受伤,绿化隔离带并非行人通行的正常通道,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对该行为应有足够的意识,申请人受伤的原因系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所致,申请人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辩论权是否得以实现,从一、二审庭审记录来看,多次开庭中申请人均充分阐述了己方观点,且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况。综上,申请人朱某春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世欣
书记员:包晔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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