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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文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振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傅某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文
朱某岐
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振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傅某和

原告朱某文。
委托代理人朱某岐。
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黑龙江省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俊峰。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振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继生。
被告傅某和。
原告朱某文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阿拉街村委会)、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振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和合作社)、傅某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财产损害的原因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同年12月23日,因无相关机构接受委托,本院告知原告并退回鉴定申请。
本案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振和合作社、被告傅某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大阿拉街村建设的振和奶牛小区地势较高,致使2013年7-8月份时,村内雨水不能排出,倒流进原告的55亩树地,造成3000多棵树木、7间土房、30亩玉米被淹,树木死亡、房屋倒塌、土地无法耕种。
侵权行为是因大阿拉街村没有及时修建排水和傅某和建设奶牛小区共同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树木12万元、房屋维修费3万元、玉米损失2.85万元。
被告大阿拉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事实存在,但主要原因是修建奶牛小区造成的。
以前,村里的雨水能够排出去,由于修建奶牛小区垫高地势,所以无法正常排水,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财产损失与答辩人关系不大,即使有责任也没有振和合作社的责任大。
被告振和合作社辩称,合作社在成立时经过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位置也是村里给选的,因为选址地势低洼,所以才垫土,而且修建了排水沟。
被告傅某和辩称,2013年因为雨水大造成内涝,村里基本家家被淹。
村外的水位比村里的水位还高,所以无法正常排水,原告家才被淹。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三被告认可原告树木损失12万(3000棵×40元/棵),其他房屋、耕地损失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财产受损是因振和合作社建厂时垫高地基、大阿拉街村批准建设奶牛养殖小区选址不当、未妥善安排村内排水问题以及2013年雨水较大的自然原因等因素结合所致,故振和合作社、大阿拉街村委会及原告自身应分担责任,因原告与振和合作社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意见,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故二者之间的赔偿事宜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大阿拉街村委会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三分之一。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12万树木损失款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文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由被告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财产受损是因振和合作社建厂时垫高地基、大阿拉街村批准建设奶牛养殖小区选址不当、未妥善安排村内排水问题以及2013年雨水较大的自然原因等因素结合所致,故振和合作社、大阿拉街村委会及原告自身应分担责任,因原告与振和合作社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意见,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故二者之间的赔偿事宜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大阿拉街村委会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三分之一。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12万树木损失款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文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由被告大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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