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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强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强
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朱某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朱某强因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9月21日原告朱某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并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强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告驾驶自家农用车拉打工的农民给被告刘某某的水田地插稻秧。
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车陷在被告的水田地内,被告用自己的四轮车拉原告的车,原告在拔被告四轮车牵引销子时,被告四轮车的牵引架砸在原告的脚背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在哈尔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
现原告请求:1、医药费6,892.88元、外购红伤药2,150元、住院二级护理费1,78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及运输减少收入6,630元,合计金额18,10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453×20年×10%);4、护理费9,024元{48天×94(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平均收入)×2人},合计金额29,924元,共计48,033.8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5月29日,被告家水稻地补苗,加上原告一共是26个工人干活,工作时间是早上5点到晚上5点,被告交代工作后,就开着自家的车去买稻苗。
下午1点多,被告回来后听到工人说原告开带斗的四轮车往地西边的田间道里开,结果车陷了进去。
原告让被告帮忙将车拉出来。
晚上5点工人收工以后,被告将车开到比较硬的地面上,把车斗摘下来,准备用车头帮原告拉车,拉车之前被告告诉原告,摘车斗的时候把车轮胎用砖头挤住,再把车斗的牵引杆下面的支销打开支上,原告将支销打开支上后,拔出车头与车斗的链接销,被告把车头开出两米多,看到车斗向左侧倾斜,便赶紧告诉原告躲开,原告没来得及躲开,就被牵引杆砸伤了右脚。
事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姐夫,将原告送至查哈阳农场医院救治,后又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后来看了一下车斗倾斜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车斗的轮胎挤好,车斗的右侧轮胎前后都有砖,左轮前面有砖,但是左侧后面没有砖,所以造成了车斗倾斜,把原告砸伤了。
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责任,第一,原告将车开到田间道不是被告让原告去的;第二,原告是在工时之外的时间,主动找被告帮忙将原告的车拽出来。
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
原告朱某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外伤、第5跖骨开放骨折;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结算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92.88元的事实;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鉴定人朱某强外伤后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8天需一人护理;3、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司法鉴定票据原件三十张,欲证明原告做鉴定费用为2913元;
内蒙古莫力达瓦自治旗汉古尔河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药花费21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1、证人赵兴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赵兴曾阻止原告将其农用车开到稻田地里、左侧车轮后面没有砖及原告受伤的时间是晚上工人收工后5点多;
2、证人刘胜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的车斗左侧后轮没有砖;
3、证人陈玉武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的车斗左侧后轮没有砖及被告帮原告拽车是在收工后5点多的时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赵兴、刘胜强、陈玉武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证人赵兴做的是虚假陈述,事发时间是4点半,不是5点半;证人刘胜强,所述车是四个轮胎与事实不符;证人陈玉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件发生的年份说不准,50米跑了20分钟,该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2、3,因该三位证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有些事实不是亲眼所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家水稻田插秧时,原告朱某强运送水田插秧打工人员,并向每位打工人员收取10元车费。
原告的四轮车没有客运、营运许可证,其四轮车也不受被告的支配和使用,原告朱某强的车不是被告雇佣的。
2015年5月29日下午收工时,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帮忙将其陷在地里的四轮车拽出来,被告开自己的四轮车在帮助原告拽车的过程中,原告摘被告四轮车的车头与拖车连接销时,因拖车轮未完全固定产生溜滑,被告的拖车发生倾斜,牵引杆砸伤了原告的右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足外伤、第5跖骨开放骨折。
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强外伤后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8天需一人护理;3、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92.88元、出院后自行购药花费2,1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913元。
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右脚被砸伤的情况属实,原告开车送工人到被告地里干活时,已收取接送每名干活工人的10元车费,原告的机车亦不受被告支配和使用,故原告的机车不是被告雇的,也没有为被告从事机械作业工作,其行为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服务的。
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拉陷在地里的车,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花费2,1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每日平均工资应为70.73元,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工资每日94元超过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6,28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1元(137元×13天)、根据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护理人员工资不超过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日工资标准。
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50元×13天)、住院期间误工工资3,250元(250元×13天)、出院后48天护理人员工资3,395.04元(48天×70.73元/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10%)。
原告在摘被告机车牵引杆时对拖车稳定性处置不当将右脚砸伤,其主要责任在原告。
被告虽为原告利益而帮忙拉车,但其对自有的拖车的安全稳定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故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20%为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强医疗费6,28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3,250元、出院后48天护理人员工资3,395.04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合计36,271.92元的20%,即人民币7,254.38元(原告朱某强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给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913元,合计3913元,原告朱某强负担31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右脚被砸伤的情况属实,原告开车送工人到被告地里干活时,已收取接送每名干活工人的10元车费,原告的机车亦不受被告支配和使用,故原告的机车不是被告雇的,也没有为被告从事机械作业工作,其行为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服务的。
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拉陷在地里的车,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花费2,1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每日平均工资应为70.73元,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工资每日94元超过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6,28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1元(137元×13天)、根据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护理人员工资不超过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日工资标准。
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50元×13天)、住院期间误工工资3,250元(250元×13天)、出院后48天护理人员工资3,395.04元(48天×70.73元/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10%)。
原告在摘被告机车牵引杆时对拖车稳定性处置不当将右脚砸伤,其主要责任在原告。
被告虽为原告利益而帮忙拉车,但其对自有的拖车的安全稳定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故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20%为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强医疗费6,28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3,250元、出院后48天护理人员工资3,395.04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合计36,271.92元的20%,即人民币7,254.38元(原告朱某强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给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913元,合计3913元,原告朱某强负担31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2元。

审判长:袁会东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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