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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安、艾某某等与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06949082R。
法定代表人祝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蓉,女,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林,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朱某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朱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多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朱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朱某2之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现居住于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左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现居住于湖北省应城市。
原审被告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平安铺村特1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负责人张玉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负责人彭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建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河南省清风县。现居住于河南省清风县。
原审被告席仲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
负责人张跃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左先进、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李建萌、席仲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卢林,被上诉人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左先进、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李建萌、席仲申、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东风平板大货车沿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沿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捷安运输公司门前路口右转弯时,遇受害人朱某2驾驶鄂K×××××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左先进、李建萌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其车牌号为:鄂A×××××号半挂牵引车和鄂A×××××号车、豫J×××××号广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号车)后,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朱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4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某2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左先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建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东风平板大货车属李某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自2008年起,李某某一直为捷安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捷安运输公司每月为其结算运输费用。2009年7月24日、2012年9月26日,李某某两次向捷安运输公司缴纳风险押金共计4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左先进是AQ55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鄂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鄂A×××××号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席仲申是豫J×××××号广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号车的车主,李建萌是席仲申雇请的司机。豫J×××××号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受害人亲属19360元。
原审判决再认定,死者朱某2为城镇户口,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抢救医疗费697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9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艾春容的生活费(16681元/年×17年÷4人)70894.25元,被扶养人朱某1的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人)50043元,朱某2死亡后给其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3283.25元。
原审判决认为,因李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2012年9月26日两次向捷安运输公司缴纳风险押金共计4000元,且自2008年起一直为捷安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捷安运输公司每月为其结算运输费用。证人聂某、李某在庭审作证时均称:发生事故前,聂某、李某都遇见过李某某,并在与其交谈中李某某称其前往捷安运输公司拖货。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李某某驾车驶入捷安运输公司大门处,与聂某、李某的证言相符。故李某某驾车驶入捷安运输公司大门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主捷安运输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雇佣活动,捷安运输公司应依法对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酌定由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2承担20%的民事责任,左先进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李建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故依法应与捷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无牌号东风平板大货车未投保,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左先进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和鄂A×××××号车挂靠于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是该车辆营运利益的收益方,故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左先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半挂牵引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半挂牵引车和鄂A×××××号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席仲申是李建萌的雇主,故其应当对李建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席仲申所有的豫J×××××号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J×××××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693283.25元,由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697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00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000元。四、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剩余损失为362586.25元,由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5034.50元,结合判决第一项,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损失255731.50元。扣减李某某垫付款19360元,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需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236371.50元,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左先进承担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剩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2517.25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六、由席仲申承担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剩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2517.25元,该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七、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对左先进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某某负担1600元,左先进负担800元,席仲申负担800元,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先进、李建萌及死者朱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受害人亲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李某某、左先进、李建萌在其应投保或已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东风平板大货车,属李某某所有,故李某某依法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左先进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建萌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均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由捷安运输公司承担李某某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三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应予以纠正。对受害人亲属超出以上三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按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某承担40%,左先进、李建萌各承担20%,死者亲属自行承担20%。据此,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合计693283.25元,应由李某某、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32.33元。对受害人亲属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62586.26元,应由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5034.50元;由左先进、李建萌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左先进、李建萌各赔偿7251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某某向捷安运输公司交纳了风险金,并将其车辆长期停放于捷安运输公司,随时听从该公司的调度及从事该公司所分配的货物运输工作,且事故发生于李某某驾车驶入该公司门口处,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故李某某与捷安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据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李某某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捷安运输公司承担,即捷安运输公司应赔偿受害人亲属145034.5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左先进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左先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即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72517.25元。因李建萌属席仲申雇请的司机,故李建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席仲申承担。因李建萌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席仲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即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72517.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项。即左先进承担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2517.25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席仲申承担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2517.25元,该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武汉鑫港运商贸有限公司对左先进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李某某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232.33元;其垫付款1936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232.33元;
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110232.33元;
六、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朱某安、艾某某、汪多英、朱某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40%,即145034.5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王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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