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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俊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俊
张彬(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程正国(湖北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俊,湖北玖能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彬,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炳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男,汉族,湖北省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俊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与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告人保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朱某俊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阳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人保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朱某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朱某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200元,原告朱某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朱某俊出具了拖车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应据实认定1130。关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朱某俊预交1000元医疗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案外互相配合到就诊医院办理退款手续,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俊各项损失77071.6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97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094.60元)。
二、由原告朱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36140.1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朱某俊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阳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人保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朱某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朱某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200元,原告朱某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朱某俊出具了拖车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应据实认定1130。关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朱某俊预交1000元医疗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案外互相配合到就诊医院办理退款手续,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俊各项损失77071.6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97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094.60元)。
二、由原告朱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36140.1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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