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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伟与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伟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宪臣
钱翠英
高春霞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宪臣,市民。
被告(反诉原告)钱翠英,农民。
李某某、李宪臣、钱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高春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伟诉被告李孟菲、高春霞、李宪臣、李某、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李孟菲、高春霞、李宪臣、李某、钱翠英对原告朱某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同时系李孟菲、李宪臣、钱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明远生前向原告朱某伟借款10万元,朱某伟向李明远借款2万元,并均为对方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未按期向对方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高春霞做为李明远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李明远的全部财产,应由高春霞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伟主张被告高春霞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高春霞(本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朱某伟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作为李明远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李明远财产的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朱某伟主张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主张朱某伟承担2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霞偿还原告朱某伟欠款10万元。
二、反诉被告朱某伟偿还反诉原告高春霞欠2万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高春霞偿还原告朱某伟欠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被告(反诉原告)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讼费用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春霞负担;反诉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朱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明远生前向原告朱某伟借款10万元,朱某伟向李明远借款2万元,并均为对方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未按期向对方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高春霞做为李明远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李明远的全部财产,应由高春霞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伟主张被告高春霞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高春霞(本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朱某伟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作为李明远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李明远财产的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朱某伟主张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主张朱某伟承担2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霞偿还原告朱某伟欠款10万元。
二、反诉被告朱某伟偿还反诉原告高春霞欠2万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高春霞偿还原告朱某伟欠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伟、被告(反诉原告)李宪臣、钱翠英,李某、李孟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讼费用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春霞负担;反诉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朱某伟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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