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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祝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陈某
胡培军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祝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祝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祝某某个人债务,且双方现在已离婚,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祝某某的个人债务,何况祝某某借款后用于经营性债务,而祝某某的经营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只为个人利益而不是家庭利益的行为。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祝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祝某某个人债务,且双方现在已离婚,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祝某某的个人债务,何况祝某某借款后用于经营性债务,而祝某某的经营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只为个人利益而不是家庭利益的行为。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祝某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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