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郑楼居委会一组99号。
法定代理人:于平(系原告朱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郑楼居委会一组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万宝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毛,总经理。
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40号路梦娜宿舍楼内。
法定代表人:蔡安海,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物流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能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余医疗费7,8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328.95元中的50%计149,664.48元;3、判令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23时45分,案外人龚某某驾驶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H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上海市绕城高速西侧137.2公里处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上人员原告(于某某之妻)严重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案外人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于某某负同等责任。经查,赣L3XXXX车辆系被告途锐物流公司所有,赣LHXXXX车辆系被告赣能物流公司所有。赣L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尚有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伤残等级、三期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承担由法院确定。原告所有诉请都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2018)沪0117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确定其赔付死者于某某家属(本案原告等人)计61万元,并已赔付完毕。愿意在所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23时45分许,案外人龚某某驾驶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H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乙车)沿上海绕城高速西侧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7.2公里处减速向右变道过程中,恰逢案外人于某某驾驶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甲车)沿上海绕城高速西侧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甲车尾随撞击乙车。在此过程中,甲车车头与乙车车尾及其装载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于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2018)沪0117民初7803号案件中,本院已依法判决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者于某某家属(本案原告等人)共计6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也已赔付完毕。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有医疗费10,000元可予赔付。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2018年1月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先后多次于上述医院及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7,614.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0元)。
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推介)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同年6月25日,该所出具上海东南[2018]法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案外人龚某某系被告途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途锐物流公司已垫付15,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所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于某某、龚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案外人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完,且案外人龚某某系被告途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途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赣能物流公司对于被告途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能物流公司自愿对被告途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推介)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7,614.95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11.5天,按20元/天计算,主张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损失为14,520元。
5、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确定为5,400元。
6、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本院确认10,000元。
8、对于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7,6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6,148.95元中的50%计148,074.48元以及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途锐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途锐物流公司、赣能物流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37,57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0,000元;
二、被告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7,574.48元(已扣除已付15,000元);
三、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计1,716.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1元(已付),由被告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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