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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与靖某某鑫开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靖某某靖宇镇。原告:李凤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靖某某靖宇镇。原告:孟令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靖某某靖宇镇。原告:许豪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靖某某景山镇。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某某鑫开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某某濛江乡。法定代表人:丛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朱某某、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开源公司赔偿因储存不当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4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3日,五原告将其合伙以每斤19.5元的价格收购的99200斤红松籽存放在鑫开源公司处。双方协商,鑫开源公司负责保存红松籽的质量,原告按每月每吨60元的标准给付鑫开源公司仓储费。2018年3月初,原告到鑫开源公司处取样做开口松籽的样本,发现红松籽被冻伤(温度剧烈变化导致)变质为油仁。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将红松籽取样留存作为证据,其余的低价销售。原告将792袋红松籽以每市斤16元的价格销售,200袋红松籽以每市斤17元的价格销售。而红松籽的市场价格应为21元,且原告的收购价格为19.5元,低价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正是由于鑫开源公司的仓储不当,造成红松籽变质,故该损失应由鑫开源公司负担,故诉至法院。鑫开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鑫开源公司的业务是低温冷冻农副产品。2017年9月中旬,朱彦辰找到鑫开源公司,要求将其收购的红松籽存放在鑫开源公司冷冻。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确定袋数并按照每月每吨60元的价格计算仓储费。朱彦辰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2日、27日、29日(两次)、10月3日分6次将2338袋红松籽运送到鑫开源公司的冷冻库房,鑫开源公司分别出具入库单6份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合同相对人是鑫开源公司和朱彦辰,其他人与鑫开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二、朱彦辰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鑫开源公司与朱彦辰达成的是红松籽仓储的口头协议,只约定鑫开源公司提供仓储库房及环境储存红松籽,再无其他约定。鑫开源公司只对红松籽的袋数进行了查验,并出具写明袋数的入库单。并未称重,无法确定重量。且红松籽的包装袋的袋口是用机器封好的,鑫开源公司无法确定红松籽的质量,且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红松籽变质与鑫开源公司的仓储行为无关。朱彦辰低价销售红松籽是其自己的行为,与鑫开源公司无关。且具鑫开源公司所知,朱彦辰对外销售的的价格是每斤20元,不属于低价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鑫开源公司处仓储红松籽,2017年9月至10月,鑫开源公司陆续将2338袋红松籽存放于鑫开源公司处,鑫开源公司出具入库单。2018年3月8日,丛志刚(乙方)与朱彦辰、刘贵、孟令发、李凤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存货78408斤松籽,存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出库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按60元/月吨计费,即13600元。甲方于2018年3月18日出库,待货品损失中结算。2018年3月28日,朱彦辰、丛志刚作为经手人出具证明:朱彦辰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3日分批入库在鑫开源公司冷冻库存放红松籽:1348袋、792袋、200袋(100斤每袋)。朱彦辰认为在存储期间红松籽发生冻伤导致变质,双方同意抽样留存样本。双方对样本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协议书、证明及鑫开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朱某某、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与被告靖某某鑫开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与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靖某某鑫开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鑫开源公司抗辩称其只与朱彦辰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与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无合同关系。朱彦辰称其与李凤华、孟令发、许豪杰、刘贵为个人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亦与鑫开源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针对合伙关系原告未出示证据佐证。但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系鑫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刚与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签订的协议,双方就本案涉案红松籽达成了协议,可见鑫开源公司与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存均在事实上仓储合同关系,李凤华、孟令发、刘贵为本案适格原告。徐豪杰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鑫开源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鑫开源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鑫开源公司是否应赔偿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4800**元损失。原告认为其将红松籽存放于鑫开源公司,鑫开源公司应就红松籽的质量进行审查,其验收入库则视为对红松籽质量的确认。但鑫开源公司作为仓储人,其出具的入库单可以看出其只是审查了红松籽的袋数。至于朱彦辰等人存放时红松籽的质量鑫开源公司并未审查,且鑫开源公司作为仓储人并不具备审查红松籽是否质量达标的专业知识,这也并非仓储人应履行的法定审查义务,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因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红松籽变质是因鑫开源公司仓储不当导致,亦无法证明其存在480000元的损失,故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要求鑫开源公司赔偿因其仓储不当造成的480000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徐豪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朱彦辰、李凤华、孟令发、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书记员: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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