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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成、杨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
高成
杨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于超,黑龙江省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处取款。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成索要借款,被告高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成在原告朱某某处借款70000.00元,经手人杨某某。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成在原告朱某某处借款7000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取走给付被告高成,被告高成保证三天内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成未出庭质证,未做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质证,未做答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高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处取款。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经手人处签字,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成索要借款,被告高成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虽没有被告高成本人签字,但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高成。
在庭审当中原告提出被告杨某某为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70000.00元÷12个月×5个月×6%)
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被告高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虽没有被告高成本人签字,但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高成。
在庭审当中原告提出被告杨某某为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70000.00元÷12个月×5个月×6%)
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被告高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立辉
审判员:李德春
审判员:苏海泉

书记员:徐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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