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北二环北行50米路西298号颐宏大厦B座0815。
法定代表人赵银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彦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彦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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