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彤,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住建始县。
原告:黄民生,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住建始县。
原告:刘涛,男,生于1982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秦励,女,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住建始县。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自由职业,住建始县。
第三人:范良兆,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原告朱彤、黄民生、刘涛、秦励与被告张某、第三人范良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被告张某、第三人范良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在业州镇工业园区民族风情街各有一栋7层商住楼,4栋房屋连成一体。被告经实地考察后,于2010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酒店、宾馆、商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4万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20日交纳了20万元,尚欠房租16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彤、黄民生、刘涛、秦励在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区A区民族风情街各有一栋钢混结构房屋,均为七层,四栋房屋连成一体。2010年8月2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和用途:甲方从2010年11月3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0年11月2日止,乙方用于经营酒店、宾馆、商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同;2、租金标准:全免第一年租金40万元,第二、三年每年租金为40万元,每年免10万元,第四至五年每年租金为40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44万元;3、租金支付:租金按年度支付,每个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个年度的全部租金直至合同期满。4、违约责任:租赁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时间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缴所欠租金,房屋装修、载人电梯、设备设施等不予补偿,且应向甲方支付整个合同期限内未到期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张某对整体房屋装饰装修后,用于经营酒店等业务。租赁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原告缴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租金20万元,其余部分一直拖欠未交,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现已累计欠原告房租180余万元。另查明,2016年初,被告张某未经原告方同意,将承租的一楼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范良兆经营餐饮,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合同一旦解除相关事宜如何处理发表了意见。被告张某表示,如解除合同,其投资的装饰装修残值(含电梯一部)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全部租金,只搬走租赁屋内的活动财产,包括:远大中央空调可移动主机1台、小天鹅1.5匹空调挂机9台、电脑40台、电视机50台、办公桌6张、椅子120把、沙发6套、床铺90套。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第三人范良兆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转租关系,自行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拖欠租金的时间久、数额大,诉讼期间,被告也未能在原告的宽限期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友好协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转租关系即丧失存在的基础,应当依法一并予以解除,第三人可与原告另行协商租赁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彤、黄民生、刘涛、秦励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将租赁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朱彤、黄民生、刘涛、秦励,腾退时与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不得拆除,其残值折抵所欠原告全部租金,被告可搬走的活动财产包括:远大中央空调可移动主机1台、小天鹅1.5匹空调挂机9台、电脑40台、电视机50台、办公桌6张、椅子120把、沙发6套、床铺90套;
解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范良兆间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
第三人范良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租房屋腾退交还给被告张某,腾退时与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不得拆除。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道荣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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