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田程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朱某。
原告田程。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田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田程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与刘帅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1953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属于正式票据,支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2110元、公估费1953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6636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余款64363元,按70%计算,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即45054.1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田程财产损失共计47054.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田程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80元,二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与刘帅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1953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属于正式票据,支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2110元、公估费1953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6636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余款64363元,按70%计算,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即45054.1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田程财产损失共计47054.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田程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80元,二原告承担20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韩丽亚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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