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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严某某、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严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吴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严某某、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适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吴某某、严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7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鸦路由鸦鹊岭镇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鸦公路龙泉镇玉米浆公司门前,在行驶中变道时与同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E1E86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708.65元。
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此后,其与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9372.6元。
被告吴某某、严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
其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亦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七:三比例负担相应责任为宜。
被告严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时系肇事者之妻,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130.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5213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吴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960元。
三、由原告朱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严某某多垫付的费用4404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吴某某、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七:三比例负担相应责任为宜。
被告严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时系肇事者之妻,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130.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5213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吴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960元。
三、由原告朱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严某某多垫付的费用4404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吴某某、严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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