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下岗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福军、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建新社区刘家小湾**号(张彦元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吕学田,经理。
原告朱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3214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迈明受原告雇请替被告打孔时受伤,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汪迈明44755.2元及诉讼费874.2元,原告已先行垫付了19770.9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1月23日,黄州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6146.45元(剩余赔偿24984.25元,诉讼费874.2元,执行费288元)。原告与被告对汪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现仅由原告一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汪迈明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汪迈明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我公司人员。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出具,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2、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开明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汪迈明44755.2元(含朱开明已垫付款)及诉讼费874.2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与被告无关,上述司法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执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案通知书、2018年1月23日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受伤者汪迈明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人民法院自原告账户扣划了26146.45元(剩余赔偿24984.25元,诉讼费874.2元,执行费28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与被告无关,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受伤者汪迈明依据生效的(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对朱开明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16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8)鄂1102执33号执行裁定书(赔偿汪迈明24984.25元、受理费874.2元、执行费288元)、出具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朱开明存款26146.45元。2018年2月6日,执行局作出了结案通知书(执行标的24984.25元、受理费874.2元、执行费288元)。现本案原告朱开明以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其已偿还了该案全部债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汪迈明受该案朱开明雇请到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黄州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楼房21层钻空调孔,在钻孔时不慎从作业梯子上掉下摔伤。其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9770.95元(朱开明支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迈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原告自付鉴定费2000元等内容。后伤者汪迈明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审理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8号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朱开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朱开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475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开明负担44755.2元(74591.99元×60%)、扣减朱开明已垫付19770.95元,朱开明还应赔偿受伤者汪迈明24984.25元。该案判决:1、被告朱开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迈明24984.25元;2、驳回原告汪迈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汪迈明承担582.80元,被告朱开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4.20元(该款原告汪迈明已垫付,限被告朱开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迈明)。该案被告朱开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鄂11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朱开明与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受害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朱开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开明已垫付受伤者19770.95元,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26146.45元偿付了该执行标的额,且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载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朱开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连带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其被扣划、已垫付款额的权利。因朱开明、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过错,且双方在本案判决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费用50%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321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汪迈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与汪迈明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公司人员,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在本案判决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汪迈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开明款额22958.7元[(44755.2元+诉讼费874.2元+执行费288元)45917.4元×50%];二、驳回原告朱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黄冈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原告朱开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