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下称财保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大波、李登建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黎明春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有权进行核定,被告经核定后,对原告赔付给死者的医疗费、尸检费、摩托车修理费、赔偿比例提出异议,对于其他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庭审时要求法庭给予10天时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但期满后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确定医疗费为79151.48元。对于尸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死者黎明春尸检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摩托车修理费,黎明春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有摩托车修理行的公章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以发票数额1700元为准。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70%的比例赔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死者黎明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151.4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9606元、尸检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261777.4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054.24元[(261777.48元-121700元)×70%],合计219754.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9754.2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保险金219754.2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黎明春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有权进行核定,被告经核定后,对原告赔付给死者的医疗费、尸检费、摩托车修理费、赔偿比例提出异议,对于其他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庭审时要求法庭给予10天时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但期满后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确定医疗费为79151.48元。对于尸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死者黎明春尸检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摩托车修理费,黎明春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有摩托车修理行的公章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以发票数额1700元为准。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70%的比例赔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死者黎明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151.4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9606元、尸检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261777.4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054.24元[(261777.48元-121700元)×70%],合计219754.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9754.2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保险金219754.2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516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